第一條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制作、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以紙質、膠卷、磁帶、磁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文件資料。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縣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三條 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依法免予公開的外,凡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開或者依申請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及時、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縣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是全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機構??h政府辦公室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并與有關部門聯合組織監督檢查。
各鄉鎮、部門應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科室,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據本規定,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有關的政府信息。
第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范和發展計劃方面
1. 縣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2. 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 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政府機關重大事項決策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政府機關有關會議決策的相關事項;
2.影響公共安全、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依審定程序進行公開;
3. 扶貧、優撫、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和公共定價等方面的依據、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4. 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的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5. 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實施機關的決定和監督檢查結果等情況;
6.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依據、標準等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 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2. 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 政府財政預算和實際支出以及適宜公開的審計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 政府機關的機構設置、管理職能和權限及其調整、變動等情況;
2. 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拔干部的條件、程序和任用結果等情況;軍轉干部安置、職稱評定等人事工作情況;
3. 政府機關的領導班子成員、職責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ㄎ澹┓?、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條 政府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劃、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八條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事項,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可能會危及其他組織、個人財產或生命安全的;
(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獲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政府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供申請人填寫使用。
第十條 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當場予以登記,并根據下列情況給予書面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及時提供,或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于受理機關掌握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告知其聯系方式;
(四)申請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對于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告知申請人更改、補正申請內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一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予以答復的外,政府機關應當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復。
依照本規定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申請人辦妥申請手續后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提供。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當制定政府信息公開的審定程序,依程序公開政府信息。
(一)凡屬于主動公開和依本規定符合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開機構的管理權限予以公開;
(二)凡涉及疫情、災情、重大突發事件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企事業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工作秩序和個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關重大決策的信息,是否暫時免予公開,應報縣政府政務公開辦審定;
(三)涉及保密內容的政府信息經縣委保密辦審核后由縣政府政務公開辦審定。
第十三條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需要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互聯網上的市政府門戶網站;
(二)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三)在政府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地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務公開板(欄)等場所或者設施;
(四)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提供的信息,發現錯誤的,由其發布或提供的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正。屬于公開發布的,應當重新公布;屬于申請提供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并重新向申請人提供經更正的正確信息。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應適時更新。
第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要保證時效性。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5日內向社會公開。各政府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開。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時間應當自政府機關做出公開決定之日起,7個有效工作日內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公眾免費提供;政府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遞送等成本費用,收費標準由縣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財政。法律、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咨詢和投訴。
第十九條 縣政務公開辦負責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的監督、檢查和考評。政府機關有違反本規定的,由政務公開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政務公開辦會同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未依本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政府辦公部門、監察機關舉報。
第二十條 公共事業單位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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